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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办法
时间:2013-07-18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是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在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服务,应当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准确提供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

  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开过的事业单位信息。如:是否在本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当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刊载的信息、事业单位年检结果等。

  第二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中形成的事业单位历史档案信息。如:设立登记日期、历次变更结果、历次公告情况、已公开的年度报告等。

  第三类: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依法经有关保密部门或主管部门确认不能予以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登记管理机关内部管理信息。

  第五条 任何组织、公民个人查询第一类信息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提供。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查询第二类信息,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其合法利用目的的,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类信息原则上不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条 查询人现场申请查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的,应当提交以下相应凭证:

  (一)查询第一类信息的,查询人应当出示单位相关证明或本人身份证明。

  (二)查询第二类信息的,国家机关应当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应当出示与所查询事业单位相关的法院立案证明或法院调查令、律师事务所公函和律师身份证明;其他单位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查询人身份证明和查询此类信息合法利用目的的相关证明文件;公民个人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和查询此类信息合法利用目的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和程序做好查询服务:

  (一)查询第一类信息的,查询人申请提供加盖查询专用章的书面证明的,应当经两名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复核并签字后予以提供。

  电话查询第一类信息的,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询问查询人身份和查询目的后,予以答复。

  (二)查询第二类信息的,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确认查询人身份,经登记管理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答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留存出具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三)国家机关和律师事务所申请查阅、摘抄第二类信息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并在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陪同下进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留存查询人摘抄内容的复印件。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提供查询人申请查询的信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查询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条 查询人不得在档案上修改、涂抹、拆取和标注,不得损毁和擅自抄录;不得超越所申请的查询目的使用登记管理信息。

  查询人不得利用获得的信息开展有偿服务活动,也不得私自向外界公布、泄露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内容。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询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信息查询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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